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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違約支付對方違約金10萬元。碎石廠 設備 重慶2007年11月1日,李春與陳貴永簽訂《永川市仙龍鎮藍寶石碎石廠設備資產轉讓協議》,協議規定:藍寶石廠將其擁有的生產設備、設施、場地折價人民幣60萬元轉讓給林磊廠,并保證所轉讓的設備、資產均能正常運轉和使用。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上訴人李春負擔2150元;由上訴人重慶市永川區仙龍鎮藍寶石碎石廠負擔2150元。天,雙方再次進行移交時,該社長及社員仍以同樣的理由阻止移交。2007年11月1日陳貴永與李春簽訂設備資產轉讓協議,協議約定:李春將其所有的原碎石廠生產設備、設施(包括一破、二破、振動篩、石倉、生產用房3間、炸約房1間、鏟車、動力電變壓器)及供生產使用的場地折合人民幣60萬元轉讓給陳貴永。上訴人李春、上訴人重慶市永川區仙龍鎮藍寶石碎石廠(以下簡稱碎石廠)與被上訴人陳貴永、被上訴人周希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網#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09)渝五中法民終字第38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希學。本案案件受理費4300元,財產保全費1520元,合計5820元。碎石廠 設備 重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百五十三條款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訴人(原審第三人),重慶市永川區仙龍鎮藍寶石碎石廠。被上訴人陳貴永答辯稱:一審法院審理程序合法,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另外,原碎石廠的工商執照登記的經營者是周希學,李春不是本案當事人,請求駁回對李春的訴訟請求。

陳貴永與李春簽訂的《永川市仙龍鎮藍寶石碎石廠設備資產轉讓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協議合法有效。本案中因李春的欠費行為導致合同未能履行,違約責任應由李三承擔。此款原告陳貴永已預交 ,被告周希學、被告李春應承擔的份額由周希學、李春支付原告陳貴永。上訴請求:撤銷重慶市榮昌縣人民法院(2008)榮法民初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陳貴永的上訴請求。轉讓前的債權債務由藍寶石廠負責,村、社、政府、供銷社、工人等各項費用由藍寶石廠負責到2007年11月1日,此后的費用由林磊廠負責。碎石廠 設備 重慶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周希學與第三人碎石廠之間的轉讓協議無效。

關于上訴人碎石廠上訴認為被上訴人陳貴永與上訴人李春訴爭的標的物享有獨立的請求權,被上訴人周希學已將被上訴人陳貴永與上訴人李春訴爭的標的物整體轉讓給了上訴人碎石廠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被上訴人周希學系原碎石廠的經營者,于2003年以36萬元已將碎石廠整體轉讓給了上訴人李春,除未辦理工商登記變更外,上訴人李春已將該轉讓的對價款全額支付給被上訴人周希學,故被上訴人周希學已不是碎石廠的實際經營者。盡管李春稱未履行交付義務是由村民阻擋所致,但村名阻擋移交的原因是李春欠社員的青苗補償等費用。一審法院查明,原碎石廠的經營者是周希學。碎石廠 設備 重慶此外,轉讓協議中李春作為甲方簽字等事實,亦足以認定李春是碎石廠的實際經營者。 被告李春在一審中辯稱,2007年11月1日與陳貴永簽訂的設備資產轉讓協議之所以未履行,完全是陳貴永違約所致,即陳貴永在接收設備時不認可原碎石廠與社員簽訂的補償協議,從而致使社員阻擋移交。委托代理人鄧清桂,重慶石松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李春整體取得碎石廠后,于2007年11月1日將碎石廠又整體轉讓給被上訴陳貴永,雙方在履行轉讓協議整體移交碎石廠過程中于2007年11月1日發生糾紛,且被上訴人陳貴永于2008年6月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上訴人周希學明知碎石廠早已整體轉讓給了上訴人李春,并已實際接受了轉讓款,而在訴訟過程中仍與上訴人碎石廠簽訂涉及該標的物的轉讓協議,其行為具有明顯的惡意。周希學明知其設備資產等標的物權屬不明,仍在訴訟過程中與第三人碎石廠簽訂涉及該標的物的轉讓協議,其行為具有明顯的惡意。 陳貴永在一審中訴稱,周希學幾年前將字號名稱為永川市仙龍鎮藍寶石碎石廠賣給了李春,李春并未進行工商執照變更登記,仍以原業主名義進行經營。碎石廠 設備 重慶重慶 - 曹忠其碎石廠_地址_地圖#·曹忠其碎石廠 電話:·梁加學碎石廠 電話:·梁柏林碎石廠 電話:·余江玲礦石廠 電話:·重慶市巴南區天順...。第三人碎石廠在一審中辯稱,陳貴永、李春所訴爭的標的物,已由原碎石廠整體轉讓給了第三人,應屬第三人碎石廠的合法財產,請求在本訴中依法予以保護。被上訴人周希學答辯稱: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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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駁回原告陳貴永的其他訴訟請求。審判長 石磊審判員 謝天福代理審判員 章若微二 ○ ○ 九 年 三 月 二 日書記員 張雪========================================================================================== ========================================================================================== 相關判例:。委托代理人:張清漪,重慶萬韜律師事務所律師。碎石廠 設備 重慶周希學在一審中辯稱,原碎石廠于2003年以36萬元賣給了李春,李春一直沒有進行工商執照變更登記,直到2008年4月份工商登記部門通知周希學時,才知道李春未辦理變更登記。本院認為:上訴人李春與被上訴人陳貴永2007年11月1日簽訂的《永川市仙龍鎮藍寶石碎石廠設備資產轉讓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協議約定的內容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屬有效,受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協議約定履行支付價款和移交標的物的權利義務,在被上訴人陳貴永按協議約定向上訴人李春支付了約定的價款后,上訴人李春未按約定時間向被上訴人陳貴永交付標的物屬違約,應承擔違約的民事責任。以后,林磊廠催促藍寶石廠移交未果,遂訴來法院,請求李春履行雙方簽訂的轉讓協議,即立即交付設備資產,并交付違約金10萬元,賠償經濟損失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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